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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身體隱私部位」之解釋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乃「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倘屬公開而非隱私之身體部位,顯非妨害秘密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自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其構成要件,倘他人之活動、言論、談話具有公開性,或他人遭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所竊錄之部位非屬身體隱私部位者,即難謂構成妨害秘密行為,縱未經他人同意而竊錄之行為動機可議,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仍非屬妨害秘密罪處罰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參照)。

    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係指該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就身體隱私部位而言,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然「身體隱私部位」究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人、因時、因地、因國情或有不同解讀空間,除斟酌個人感情外,更應參酌我國社會之一般觀點,尚非可全憑個人主觀認知之意思,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思想之精神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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