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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刑事律師協助辯護或提告

★恐嚇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恐嚇罪的構成要件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民國 27 年 04 月 17 日最高法院 27 年度決議 (一)參照)」。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恐嚇罪律師

 
★強制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直接或間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直接或間接),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因此,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強制罪律師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302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擄人勒贖),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恐嚇等】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恐嚇罪、毀損罪、竊盜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君因債務問題至債務人家潑油漆及徘徊,遭告訴人提出恐嚇等罪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恐嚇、毀損或竊盜之犯罪事實,最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當事人遭公司同事辱罵髒話及出言恐嚇,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恐嚇及公然侮辱罪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T女在公司遭同意出言恐嚇及公然辱罵三字經、五字經,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確實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地檢署檢察官亦作成起訴對造之處分。



當事人遭同事恐嚇而提告,原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再議後,獲檢察官改為起訴之處分

【罪名】
恐嚇(妨害自由)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改為起訴之處分,最後並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君被同事以「要找人處理你」等語恐嚇,原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對造,經當事人委託本所律師向高檢署提出再議之後,獲高檢署認同構成恐嚇,因此發回地檢署重新繼續偵查,最後地檢署檢察官作成起訴被告之處分,並經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恐嚇罪
 
★侵入住宅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二)縱使租賃期間已滿,房東也不能無正當理由侵入出租房客的房間
    正常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以出租為業,擔任房東多年,對於進入房客租賃之房間涉犯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宅罪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載有「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足見其明知可循法律途徑解決契約糾紛,因認縱租賃期間已滿,身為出租人之被告亦無正當理由侵入已交付他人使用之房間內,妨害承租人之住居安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三)不法滯留行為之判斷標準
    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台電公司承包商強行切斷電源,未經同意即進入房屋庭院內欲進行更換電線作業,當事人提出告訴後,原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再議後,獲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罪名】
侵入住宅、強制(妨害自由)、毀損
【處理結果】
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女與Z君遭台電公司承包商強行切斷電源,未經同意即進入房屋庭院內欲進行更換電線作業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竟為不起訴處分,經當事人委託本所律師再向台灣高檢署提出再議之後,獲台灣高檢署為發回地檢署重新繼續偵查之處分。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96條之1規定:「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買賣、質押人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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