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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誹謗罪刑事律師協助辯護或提告

★公然侮辱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公然」之解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故行為人以「簡直是王八蛋,他媽的」一詞辱罵被害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尊嚴;次按行為人辱罵之地點,係在八人在場之會議室內,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公然之程度,且該會議室並未上鎖,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係犯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三)「侮辱」之解釋
    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當時所受之刺激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因此行為人因遭告訴人指摘任意拍照而認受到告訴人冤枉,對其指責無法認同,脫口說出「神經病」之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然從實質上判斷,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僅屬用字遣詞不當,尚不得因此遽認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鄰人辱罵,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再議及為告訴代理人後,獲檢察官改為起訴之處分

【罪名】
公然侮辱(妨害名譽)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改為起訴之處分,最後並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君被鄰居辱罵「你們他媽的!」、「你他媽!」等語,原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對造C君,經當事人委託我們向高檢署提出再議之後,獲高檢署認同構成公然侮辱,因此發回地檢署重新繼續偵查,我們繼續受託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最後地檢署檢察官作成起訴被告之處分,並經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妨害名譽、公然侮辱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T女因與醫院臨床起爭執,遭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最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誹謗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免責條件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三)必須符合「真實惡意原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 又「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之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參照)。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成立【加重誹謗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上訴刑事二審後,獲刑事二審法院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罪名】
妨害名譽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刑事二審法院改判無罪
【詳細過程】
當事人S女因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人員有意見上之爭執,並於網路上發表一些意見後,遭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最後遭檢察官以妨害名譽起訴,刑事一審法院亦判決被告有罪,後來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上訴刑事二審後,協助S女提出詳細之論證與辯駁,並成功駁斥刑事一審法院判決S女有罪之論點,獲刑事二審法院最終改判S女無罪之判決。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妨害名譽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H女因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公共事務產生糾紛與爭執,H女寄發存證信函予主委及管理委員會,卻遭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最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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