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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風化類犯罪刑事律師協助辯護或提告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營利」,係屬主觀要件,至於客觀上是否已得到財產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足當之。該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妨害風化罪律師
 
(三)刑法第231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231條第 2項規定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須行為人以包攬庇護之意,而有積極之行為予以庇護者,始足當之,但不以其為職司取締妨害風化行為之該管公務員為限,只須該公務員依其身分、地位、職權,足以包庇該犯罪,即為已足。本件行為人係商業課約僱稽查員,雖無調查妨害風化罪之職權,然其職司八大行業之行政稽查之任務,並複查警察機關查獲之色情場所,積極教導業者逃避稽查及繼續經營之方法,自足以包庇犯該妨害風化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刑?緩刑的條件為何?如何爭取緩刑?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刑法第231條之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然猥褻罪律師
 
★公然猥褻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二)公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 ,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公然猥褻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方面,縱無逗引他人色情之意,而在客觀方面,則有引起他人色慾之虞,故刑法特設專條處罰以維社會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被告為上述猥褻行為之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狀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猥褻出版品之解釋
    所謂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散布猥褻物品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之行為。查本件扣案之漫畫固有描述男女性交過程之文字及圖畫,惟依其故事情節綜合觀察,其情節尚屬合理,並無以性交過程為主要內容,且亦無暴力、性虐待、人獸交、刻意裸露性器官等畫面,即與猥褻物品之構成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表示,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故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言論,且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妨害風化】,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妨害風化、散佈猥褻物品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君因遭告訴人提出妨害風化、散佈猥褻物品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妨害風化、散佈猥褻物品之犯罪事實,最後獲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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