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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傷害等罪刑事律師協助辯護或提告

★普通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殺人罪律師

(二)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刑事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刑事判例)。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檢察官起訴為【殺人罪】之共犯,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一審辯護後,獲法院為【無罪】之判決

【罪名】
殺人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刑事法院為無罪判決
【詳細過程】
當事人P君原與友人共乘一車至醫院,恰巧遭遇到雙方人馬鬥毆事件,其中有人因此身亡,而p君因為當時在場而遭檢察官起訴為殺人罪之共犯,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一審辯護,最後獲刑事法院為p君無罪之判決。
 
★義憤殺人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73條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當場激於義憤」之解釋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刑事判例)。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例)。

 
★加工自殺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75條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二)「受被害人矚託」之解釋
    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如被害人僅囑託發生死亡結果,而未指示具體方法時,固可由受託人選擇適當之方法;倘被害人對於結束生命之方法已明確指示,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自當以其指示之方法為限,逾此之其他方法,均難認係受被害人矚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三)「謀為同死」之解釋
    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謀為同死而犯同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係指行為人與他人同時具有自殺之意圖,而由行為人幫助他人使之實行自殺之行為而言。易言之,即指行為人與他人同具真實自殺之決心,彼此於事前互相謀議或約定同死,由行為人先以幫助自殺之意思,協助他人實行自殺之行為,然後自己再實行自殺行為。故若行為人涉犯此罪,行為人與他人堅究竟有無與約定同死,行為人有無「謀為同死」之決心,而使行為人與他人產生此念之原因、背景,皆有影響於行為人所犯罪名之認定,故若裁判法院未對此類疑點逐一詳加根究釐清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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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之子於陽明山路騎乘機車時,因車禍事故身亡,當事人提告後,原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再議後,獲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罪名】
業務過失致死
【處理結果】
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女與C君之子於陽明山路騎乘機車時,因車禍事故身亡,當事人提出告訴後,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竟為不起訴處分,經當事人委託本所律師再向台灣高檢署提出再議之後,獲台灣高檢署為發回地檢署重新繼續偵查之處分。

 
★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與友人前往KTV唱歌,在大廳遭人毆打,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普通傷害罪
【處理結果】
對造願意賠償和解,我方撤回告訴。
【詳細過程】
當事人F男與友人前往KYV唱歌,在大廳遭人毆打,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確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被告於地檢署檢察官面前表示願意和解並賠償,我方當事人最後撤回告訴。

 
★重傷罪
 
    刑法第278條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最常見的就是車禍案件,還有一些意外事故所導致的傷害案件。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一審辯護後,獲法院為【無罪】之判決

【罪名】
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刑事法院為無罪判決
【詳細過程】
當事人K君為一按摩師傅,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指稱其遭K君用力按壓導致身體受傷,而最後遭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一審辯護後,最後說服法官認同告訴人之傷,無法證明必然是K君所造成,並成功駁斥檢方起訴K君之論點,獲刑事法院最終為K君無罪之判決。



當事人在捷運工地工作不慎掉入地下室,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I君在捷運工地工作,某天因現場安全設備不完備而掉入地下室,導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於業務上確實並未盡到注意責任,確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地檢署檢察官亦作成起訴對造之處分,最後被告於刑事一審法院認罪,被告及被告任何之公司並連帶提出高額之賠償金以求和解。



當事人因車禍受重傷而導致截肢,受有嚴重之損失,經本所律師代為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獲法院判決對造應給付數百萬元之賠償金

【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數百萬元之賠償金。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女騎乘機車停等後要起步時,遭隔壁之水泥車碾壓腿部,因車禍受重傷而導致必須截肢,受有嚴重之損失,刑事程序被告遭檢察官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後,再經本所律師代為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獲法院判決對造應給付數百萬元之賠償金。

 
★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刑法第293條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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