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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律師協助辯護或提告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文書仍屬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例)。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什麼是緩刑?緩刑的條件為何?如何爭取緩刑?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對造擅自移轉其股權,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偽造文書罪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T君為一公司之股東,然其股權在未經其同意之下,遭對造移轉予他人,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地檢署檢察官亦作成起訴對造之處分,最後被告於刑事一審法院亦被判有罪。


當事人之弟於兩造之父親生前及死後分別陸續解約其定存、提領其存款,當事人提告後,原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再議後,獲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罪名】
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處理結果】
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T女之弟於兩造之父親生前及死後分別陸續解約其定存、提領其存款,當事人提出告訴後,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竟為不起訴處分,經當事人委託本所律師再向台灣高檢署提出再議之後,獲台灣高檢署為發回地檢署重新繼續偵查之處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主觀上確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有意使公務員為此登載,始足當之。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前親友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設定抵押權於不動產上,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偽造文書罪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C男遭前親友於未經其同意授權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確實涉犯偽造文書罪責,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作成起訴對造之處分。
 
★業務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成立十多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數個【業務侵占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上訴刑事二審後,獲刑事二審法院改判被告部分【無罪】、部分【緩刑】之判決

【罪名】
行使偽造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刑事二審法院為部分無罪、部分緩刑之判決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女因於前任職之公司擔任會計,記帳方面有所錯誤,而遭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並遭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上訴刑事二審後,最後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獲刑事二審法院最終為C女部分無罪、部分緩刑之判決,避免牢獄之災。

 
★偽造、盜用印章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217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95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96條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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